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1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後(95年7月9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聲請書援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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