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3P222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騎樓,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汽車當時停放處係林姓友人私有住宅前方,且事前得到該友人之同意而停放車輛,因友人將住宅申請作為車庫使用,所謂「騎樓」應已變更成為「私人行車道」,而無舉發單位所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騎樓處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無誤,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471300號書函檢附之採證照片7張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臺北市○○○路○○○號房屋係林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私有住宅,並有申請作為車庫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1067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段○○○○○號○○○區○○段○○段01020建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8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0018000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可稽,惟上開建物前方之「法定騎樓」,其所有人(即林○○)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10日北市交一字第09634061700號函可佐,堪認上址建物室內雖有依法申請設置停車位,然騎樓仍不失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而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異議人辯稱該處騎樓已變更為私人行車道云云,尚有誤會。況若採異議人之說法,原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竟可因屋主片面同意而成為特定私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此顯與騎樓設置之法律本旨相牴觸,自不為本院所採。
(三)異議人雖另提出現場照片,執稱上址建物鄰近騎樓均遭住戶封閉占用,實際上無從供行人通行,自不屬於「騎樓」云云,然上址騎樓如前述依法需供公眾通行,此一法律屬性不因其他住戶違法占用而有不同,否則豈非鼓勵人民以違法狀態取得法律上之正當性?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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