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6,200元,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2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丙○○持向原告借款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28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8日、93年12月30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原告遲至96年3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5,18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PA0000000│93年9月28日│甲○○│53,100元│├─────┼──────┼──────┼──────┤│PA0000000│93年11月10日│甲○○│100,000元│├─────┼──────┼──────┼──────┤│PA0000000│93年11月28日│甲○○│43,100元│├─────┼──────┼──────┼──────┤│PA0000000│93年12月30日│甲○○│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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