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院93年4月26日93年度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餘2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被告就前開執行名義超過225萬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3,2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