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笫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土耳其幣205025元、香港港幣65.7元、菲律賓幣150元、紐西蘭幣70元、泰國幣460元、馬來西亞幣0.22元、慈濟功德會紀念幣31元(該等錢幣原係丙○○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某電動遊樂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故買之,又於96年6月29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工地,拾獲甲○○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該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竊取,嗣後遺失於該地之身分證、大貨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7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㈡、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竊取前開物品,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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