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中鴻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2月起至95年5月止共計16個月,係台中鴻禧社區百合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該區每戶之管理費繳納標準為每月3000元,詎料被告一直拒絕繳交,總計欠繳原告管理費共48,0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數欠繳之管理費等語。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惟辯稱當初買該屋時,建商及上一任管理委員會主委 蘇昭明 曾答應被告可以不用繳交管理費,直到確實住進去才開始繳即可,而被告一直未住進該屋,故被告認為應可不用繳交上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蘇昭明到庭為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鴻禧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95年度台中鴻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列印資料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列印謄本各1份、及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單1份等物為證,且經被告到庭承認,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執點僅在於:被告辯稱其管理費應不用繳交有無依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並無空屋可免收或減收管理費之條款,且據該社區9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二項亦載明,基於公平原則,該社區礙難對未進駐之空屋戶減收管理費,故被告抗辯其未使用該屋應免收管理費,顯屬無據。另證人即該社區之前管委會主任委員蘇昭明雖到庭證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4年1月及6、7月時作過決議,可以對未住戶只收一半的管理費,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規約、會議紀錄以佐證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其應減半收取管理費,已嫌無據,況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乃係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事項,而非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主任委員之承諾所得任意變更,縱被告之抗辯屬實,該『可對未住戶只收一半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亦因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而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三)綜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之抗辯應免收或減半收取管理費係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