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2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明顯有2輛車子同時經過,故2輛車是誰超速尚有可疑之處,異議人開車很慢,是否測速照相有問題,為免誤判請重新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基隆市○○路(海
洋大學前)處,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6公里,而該處限速50公里,計超速16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設置於上述違規地點之固定式電達測速照相設備,業於95年11月23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期限至96年11月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8月2日基警交字第0960022323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測得數值應屬正確無誤,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故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開車很慢,是否測速照相有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採證照片上有2輛車子,係何輛車超速尚有
疑義云云。惟查:上述路段測速照相係以「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而該設備係以雷達波偵測超速車輛,能單獨選擇針對「同向」或「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進行偵測,並可自動連續分別拍照存證,並無限制拍照取證角度。本案經依採證相片所示,旨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依違規相片資料欄說明(如附件),其欄位顯示為「F」,係為旨揭車輛違規查符無訛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5日基警交字第0960019407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右上角資料欄放大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採證照片之右上角資料欄上確顯示「F000+066=066」,對照上開函文針對該測速儀器所攝得照片之說明(即「F」表示逆向來車道,詳如附件),可知該自動照相設備所攝得之違規車輛,係該設備所在位置之逆向來車(2線道)車輛,再佐以上述自動照相設備之所在位置係在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之右側,即在採證照片上異議人車輛之對向車道右側,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8月2日基警交字第0960022323號函附基隆市○○路示意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得之違規車輛係該照相設備設置地點逆向來車道上之異議人車輛無誤,故採證照片上除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外,雖尚有一部機車經過,亦不產生誤判疑義,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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