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2日下午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道北上127.2公里之限速5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64公里,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受制於舉發時、地「光線」、「天候」之不佳,始誤「未查悉」舉發路段所設之「50公里」限速標誌(聲明異議狀誤繕為「號誌」),從而,異議人之超速,自應歸咎於標誌設置之不當,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政院95年
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臺二線道北上127.2公里之限速5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64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影本在卷足考。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當已堪可認定。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將自己超速之違規行為,歸咎於「當地限速標誌之設置不當」;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關此之注意義務,絕非異議人藉詞「光線」、「天候」云云所能圖免。更何況,參諸前開法令規定,核亦足見就令所指「未能查悉當地標誌」云云非虛,異議人之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遑論異議人既稱「舉發時、地之光線、天候不佳」云云,則其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乃竟一再違背關此用路之注意義務,則其並未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乃至在「舉發時、地光線、天候俱屬不佳」之情形下,猶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可責,事甚灼明。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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