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吳文 在即進發企業社相對人 林國珍 即廣立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7號(聲請狀誤寫為96年度存字第2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簽立協議書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准予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11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58474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皆影本附卷)、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