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2人於88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領用VISA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95年6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皆影本附卷)各
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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