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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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宏基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第二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五段二十七號四樓「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該公司股東乙○○同意,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偽造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股東乙○○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原名稱「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改名為「天外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盜蓋乙○○、 田鼎立 、丙○○及 蔡和宏 原留存在該公司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及盜蓋乙○○之印章於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再連同乙○○先前交付該公司會計保管之身分證影本,經由不知情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立岩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該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公司名稱由「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改為「天外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為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丙○○處理,當初公司設立登記本來要以乙○○為負責人,因乙○○學歷太低,才由伊當負責人,丙○○有答應三個月後就換負責人,本件變更登記乃丙○○與立大會計師事務所連絡好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送交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乙○○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則是丙○○接洽的,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立大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組助理張立岩在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是丙○○先以電話與伊聯繫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伊再與甲○○聯絡,由甲○○送交相關文件等語,證人 陳寶妮 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是否有載甲○○到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我有載她去,她對我說她要去辦變更負責人,我不知道要變更為誰。是在閒聊時,才知道要改為乙○○,丙○○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他那段時間都不在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案確係由被告甲○○交予立大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參以被告甲○○亦承認伊知道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事,當時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希望變更負責人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六號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尤無疑義。
(二)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稱:「我沒有同意擔任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無何人與我接洽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甚詳,足見本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變更告訴人為改名後「天外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三)此外復有偽造之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與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外城國際唱片有限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四)至於被告甲○○所辯:本件變更登記乃丙○○與立大會計師事務所連絡好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送交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乙○○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則是丙○○接洽的,伊不清楚云云。惟查1、證人張立岩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丙○○先以電話與伊聯繫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伊再與甲○○聯絡,由甲○○送交相關文件等語,然在本院調查時經檢察官詰問:「天外之城變更登記時,用電話和你聯絡的人是誰?」,其結證稱:「是一位自稱郭先生的人。」惟檢察官再問:「你認識天外之城的負責人嗎?」其答稱:「不認識。」,又問:「是否認識郭先生?」,其答稱:「不認識。」,又問:「設立時和你說話的郭先生和變更登記時的郭先生你能肯定是同一人嗎?」,答:「我不能肯定。」,檢察官最後問:「當時為何說是丙○○?」,其答:「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有說是郭先生。」,顯然證人張立岩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所謂之丙○○,充其量只能指稱係一位郭先生,至於這位郭先生究竟為何人,則不得而知,惟究不能指為係丙○○;2、證人蔡和宏結證稱:「(是否知道有這張變更負責人股東同意書?)我知道這件事,但沒有看到這一張同意書,章不是我蓋的,我們的章都在董事那裡,當時的董事是甲○○,是不是 江蓋 的我不知道。」、「(變更負責人時,乙○○是否還有在公司走動?)我印象中只有見過他一、兩次。」、「(是誰告訴你要變更林為負責人?)是被告江告訴我的,因為被告江與郭討論時,我只有在前半段在場,可是後半段時我已不在場。」各等語,雖證人蔡和宏另證稱:「(真正負責人是誰,股東如何找來的?)實際負責人是郭。」、「(成立時身分證、印章是交給誰?郭。」,惟其又證稱:「(為何剛才說印章在江那裡?)因為後來公司很亂,連郭都不見了,公司只剩下我、甲○○、陳寶妮。」、「(印章是他們刻的?)是我們一起刻的。」各等語,依證人蔡和宏之證詞,變更登記之時公司只剩下甲○○、陳寶妮和他本人,丙○○甚至已不在公司,其證詞顯然和被告甲○○上開所辯相左;3、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你加入天外之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誰?)我不清楚,當時我們直接在公司影印交給誰我不清楚。」、「(為何說是郭拿的?)因為當初所有的股東都在場,只有陳寶妮不在,大家影印完應該都是交給郭,因為他是團體的頭,所以我認為是他在保管。」、「(有無交印章給被告?)他們是直接拿低空飛行的印章。」、「(印章寄放在那裡?)會計。」各等語,基上,則公訴人所謂「被告丙○○自承乙○○之身分證影本是其交予公司會計保管,則若無丙○○之授意,甲○○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等情,實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4、綜據證人張立岩、陳寶妮、蔡和宏、乙○○等人之證詞,均見被告甲○○之辯解多有不實,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係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甲○○係盜用乙○○之印章於右揭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台北市○○區○○路五段二十七號四樓天外之城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與該公司負責人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該公司股東乙○○同意,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偽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乙○○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再連同乙○○先前交付丙○○保管之身分證影本,經由不知情之立大會計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立大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組助理張立岩在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是丙○○先以電話與伊聯繫要辦理負責人變更,伊再與甲○○聯絡,由甲○○送交相關文件等語,及參諸被告丙○○自承乙○○之身分證影本是其交予公司會計保管,則若無丙○○之授意,甲○○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堅稱:「乙○○的身份證並沒有給我,是交給會計,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張立岩,當時我出國,五月底才回國,回國後一直在南部,都不在公司,我也未請甲○○將乙○○之證件送至立大會計師事務所,並不清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一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立岩在偵查中之證詞,如前所述,其所謂之丙○○,充其量只能指稱係一位郭先生,至於這位郭先生究竟為何人,則不得而知,惟究不能指為係丙○○。
(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已一再陳明,伊沒有保管任何人的身分證影本,伊只是站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始陳稱公司股東的身分證影本由其保管,實則籌辦公司登記之時,股東的身分證影本當天匯整後是由甲○○、田鼎立拿去申辦。申辦後乙○○就離職了,至於印章應該一直是會計在保管等語。此由告訴人乙○○前述證詞(理由一、(四)、3、)亦可證公訴人所謂:「參諸被告丙○○自承乙○○之身分證影本是其交予公司會計保管,則若無丙○○之授意,甲○○如何取得乙○○之身分證」等語,實屬臆測之詞,證人蔡和宏也證稱:「(為何剛才說印章在江那裡?)因為後來公司很亂,連郭都不見了,公司只剩下我、甲○○、陳寶妮。」等語,甚至證人陳寶妮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是否有載甲○○到立大會計師事務所?)我有載她去,她對我說她要去辦變更負責人,我不知道要變更為誰。是在閒聊時,才知道要改為乙○○,丙○○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他那段時間都不在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甲○○亦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公司只剩伊和蔡和宏、陳寶妮處理事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益證公訴意旨之推論,顯乏依據。
(三)至於共同被告甲○○之詞,亦如前所述,多有不實之處,並無可採,且其陳述均為有利於己,不利於共同被告丙○○之言詞(其主張本案係由丙○○謀議,伊並不知情),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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