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許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地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日、2日,均在臺中市地區等地,有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帳單查詢單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資料,
被告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而該地址亦曾
為被告所設籍之戶籍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年籍資
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居所地,自應以被
告現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視為住所。再者,
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管轄法院之約定,
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居所地應訴最稱便利。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現居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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