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唐若心
被   告  蕭文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征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汽車),
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巷口處,未按指示號誌左轉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殷惠蘭 所有, 黃炳華 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5,935元(零件
費用8萬5,990元、工資1萬9,945元)。原告依約賠
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啟惠
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5,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按指示號誌
左轉,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照片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9、33、34至36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未按號誌指
示行駛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依約賠償啟
惠蘭,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6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 啟惠蘭 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支付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修,
支出10萬5,935元,其中零件費用8萬5,990元、工
資1萬9,945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之103年10
月19日約1年10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
之舊零件而支付8萬5,990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萬6,2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85990÷(5+1)=14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0.2×22/12)=26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9,715元(
00000-00000=59715),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9,
6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9715+工資19945=79660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萬9,660元等情,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
告亦就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原告亦有過失原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7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33元,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固曾聲請鑑定本
件肇事責任,惟其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
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被告既無
意繳納費用,本院自不再續為鑑定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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