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黃錦色
被 告 洪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9,950
元、水電費9,651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453,4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453,400元,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3,051元(計算式:45
3,400元+9,651元=463,051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榮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