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蘇愛珠
陳明安
林 陳玉花
林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陳明輝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見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明安、 林陳玉花 、 林陳玉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蘇**、陳**、林**、林**間就被繼承人陳**所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港
簡調卷第9頁),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蘇愛珠、陳明安、林陳
玉花、林陳玉葉,及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見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予以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港簡調卷第97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其訴之變更追加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
於遺產分割之旨,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明輝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
6,7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核
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
陳明輝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陳見已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陳明輝
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5年3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
陳明輝有上開債權,因陳明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明輝對被告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陳明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
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愛珠則辯以:陳明輝原本就是殘廢,無法工作,現在
是領社會福利津貼過生活。原告之利息過高,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本金,請原告直接找陳明輝協調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陳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戶籍謄
本影本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10
1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
50007152號函暨檢附之收件字號105年北地資字第021090號
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年8月1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51953473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
陳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69頁至第
8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蘇愛珠對此並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
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
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陳明輝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
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陳明輝及被告
而言均屬有利,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以原物應有部分讓共有人維持共有
,並無困難,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遺產應由陳明輝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
屬適當。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
決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
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
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
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陳明輝及被告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部分,因未
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僅有房屋稅籍登記,則
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自無法為
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明輝及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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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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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000│建│365.00│公同共有│
│││││-0000│││24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0000│建│892.00│公同共有│
│││││-0000│││24分之1│
├──┼───┼────┼───┼───┼─┼────┼────┤
│3│雲林縣○○○鄉○○○段│0000│建│4.00│公同共有│
│││││-0000│││24分之1│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4│未辦保│雲林縣○○│公同共有│
││存登記│鄉○○村○│100000分│
│││○○路00號│之50000│
└──┴───┴─────┴────┘
┌──┬──┬─────┐
│編號│種類│車牌號碼│
├──┼──┼─────┤
│5│機車│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明輝│5分之1│原告5分之1│
├──┼────┼─────┼────────┤
│2│蘇愛珠│5分之1│5分之1│
├──┼────┼─────┼────────┤
│3│陳明安│5分之1│5分之1│
├──┼────┼─────┼────────┤
│4│林陳玉花│5分之1│5分之1│
├──┼────┼─────┼────────┤
│5│林陳玉葉│5分之1│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