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許振泰
被   告  許雅淳
訴訟代理人  許師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兩造間於民國104年3月8日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含車輛修復費用170,000元,及車
輛折損30,000元);嗣主張依照估價單金額計算車輛修復費
用227,050元,車輛折價3萬元部分不主張,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5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
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
經雲林縣○○鄉○○路一線94電桿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227,050元(含零件費用:11
6,400元+42,550元=158,950元、板金工資:25,100元+2
,200元=27,300元、烤漆工資:18,500元、引擎工資:16,3
00元+6,000元=2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在104年3月8日發生車禍後,馬上進修車廠,伊
原本要先確認被告是否賠償,才決定要不要修理車輛,後來
沒有辦法,時間拖太久,伊決定先修理,並將系爭車輛處理
掉,所以才會有2份估價單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2份估價單日期差距甚遠,第2次的
維修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3日
嘉雲鑑字第10400023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104年3月17日及104年11月16日估價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港簡調卷第
19頁至第39頁、第9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復經本
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3月30日雲警西交字
第105000417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6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
真正。關於原告所提104年3月17日及104年11月16日估價
單(見港簡調卷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後所
提估價單日期差距甚遠云云,然經訴外人順茂興業有限公司
函覆:原告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8日發生車禍後進廠,師
傅就外觀先行估價,估價完成後,原告表示要先聯絡肇事者
有無第三責任險等保險公司勘車後施工,最後告知對方無第
三責任險,先暫緩施工,要與對方聯絡賠償事宜,故系爭車
輛一直放在廠內未施工,過幾個月後,原告表示要開始施工
修理,經師傅拆裝時發現有些零件也有損壞,所以才會有10
4年11月16日日估價單,有順茂興業有限公司說明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頁),由上揭說明書實可佐證原告主張為
真。再者,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乃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兩車
因此發生撞擊而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復佐以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結論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於此部分復未爭
執,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
的及一般經驗,若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至肇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暫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通常確有使直行車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7,050元(含
零件費用:116,400元+42,550元=158,950元、板金工資
:25,100元+2,200元=27,300元、烤漆工資:18,500元、
引擎工資:16,300元+6,000元=22,300元),有統一發票、
104年3月17日及104年11月16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3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港簡調卷第9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3月又8日,以使用9年
4月計,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
開折舊年數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
請求殘值即1,590元(計算式:158,950元0.1=1,59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
舊後零件費用1,59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工資27,3
00元、烤漆工資18,500元、引擎工資22,300元,合計為69,6
90元(計算式:1,590元+27,300元+18,500元+22,300元
=69,6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方致無法閃避左轉之被告車
輛,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及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
,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
方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其賠
償金額30%。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8,783元(計算式:69,690×70%=48,78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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