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晴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蔡高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唐
被 告 蔡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丙○○○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港簡調卷第9頁)。嗣具狀追加戊○
○為被告,及追加買賣法律關係(見同上卷第65頁至第67頁
),復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9年1月19日某日
,以14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9年1月19日辦理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戊○○名下、99年1月
26日再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詎丁○○竟拒絕給付
上開車款,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丁○○
給付買賣價金,丁○○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經鈞院認以無
法證明買賣契約之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104年度港
簡字第13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以下簡稱前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案被告丁○○既然主張買賣關
係不存在,則被告戊○○於99年1月19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車輛之利益本應返還,嗣於99年1月26日又移轉登記在
被告丙○○○,被告丙○○○當屬民法第183條所定應負返
還責任之第三人,是在被告戊○○依法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原告得向第三人即被告丙○○○請求。然迄今已經被告丙
○○○使用6年多,性質上有不能返還原物價值之情形,而
系爭車輛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99年間價值為
220,000元,爰擴張請求金額,另如認被告丙○○○僅為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現為被告戊○○時,則被
告戊○○亦應返還受領利益時之價額。
㈢、被告丙○○○雖於前案中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褓姆費用抵銷系
爭車輛價金,然依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雲林縣居家式托育
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標準,白天半日托嬰,每日7小
時以上未滿11小時之費用為每月12,000元至14,000元,每日
11小時以上未滿16小時之費用為每月13,000元至15,000元,
全日托嬰即每日16小時以上之費用為每月18,000元至24,000
元,而原告係於97年3月份至99年1月份托嬰,當時約定托
嬰期間費用半日為14,000元,全日為18,000元係被告丙○○
○所提出,原告並沒有少給,且經褓姆協會表示,若褓姆當
下沒有提出褓姆費用有少拿,就不能事後再向原告要求主張
較高之褓姆費用,但被告丙○○○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後才表
示原告積欠褓姆費用156,000元,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明或是
原告有簽名確認積欠褓姆費用。又原告係於97年10月9日受
雇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才開始全日托嬰,至99年1
月將小孩帶回,期間只有15個月,被告丙○○○主張1年8
個月全日托嬰也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應負舉證責任,
且就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之事實提出相關金額之計算說明。
㈣、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亦有明文,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系爭
車輛業經被告丙○○○占有使用6年多,如經調查,確認雙
方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則被告丙○○○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爰為訴之追加,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為上
開之擴張聲明。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當時係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去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所以才將相關資料交給丁○○,至於99年1
月份之褓姆費係交付18,000元,非被告丙○○○所辯之10,0
00元。
三、被告丙○○○、戊○○均辯稱:
㈠、同意引用前案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主張,即:丁○○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被告戊○○原因係想把系爭車輛給被告戊○○使
用,後來要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發現以被告丙○○○
為登記名義人之保費較低,才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蔡高
淑琴。
㈡、被告丙○○○從83年就開始幫原告帶小孩,本件原告托嬰期
間係從97年3月到99年1月,時間太久有點忘記,1個月是
12,000元,第2個月開始,原告說沒有辦法自己帶,要求帶
24小時,費用為23,000元,但原告才給18,000元,剩下5,00
0元說有多餘的錢再給,所以應該是從97年4月份開始24小
時托嬰,後來到99年1月份突然說要帶小孩回去唸書,因最
後1個月只有11、12天,原告有給當月費用10,000元,但原
告每個月欠5,000元,共欠1年8個月的褓姆費就要算清楚
,另外1個月應該要休4天,但原告都沒有給假期,以1天
700元計算,加上每個月所欠之5,000元,共156,000元(
下稱系爭褓姆費)。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過戶系爭車輛,被告
丙○○○原本不要,但原告孩子已經要帶回去,又沒有現金
給付,沒有辦法只好接受,當時有去估價,系爭車輛車齡3
年多,約估140,000元至150,000元左右,有告訴原告之前
男友即訴外人甲○○這個價錢,甲○○也同意,跟原告說明
後,原告也將系爭車輛及證件交付丁○○辦理過戶,但原告
一開始沒有給貸款之證明資料,無法辦理過戶,後來再拿貸
款證明資料後才可以辦理過戶,如果原告沒有欠繳系爭褓姆
費,不可能白白將系爭車輛過戶,就算被告丙○○○係跟原
告分期買車,也不可能沒有簽立任何單據?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價格220,000元係事後才去詢問汽車公會,當時系爭車
輛價值如有220,000元,原告可以去賣掉,並不需要過戶,
至於系爭車輛,因之前發生車禍,現已經無法使用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8頁):
㈠、系爭車輛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月19日
登記車主為被告戊○○,於99年1月2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
㈡、被告丙○○○曾經擔任原告之女吳○瑜之褓姆,褓姆期間為
97年3月份至99年1月份。
㈢、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在第三人廠商估價,當時價格為140,00
0元。
㈣、系爭車輛在過戶前有由甲○○繳清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20,000元部
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
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丁○○、被告丙○○○之間,被告丙○
○○應給付220,000元之車款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前向本
院對丁○○提起給付買賣車款訴訟,業經本院認原告就其等
間買賣契約存在及丁○○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原告敗訴,
經原告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丁○○向其購買系爭
車輛,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丁○○等語,即屬無據,尚難憑
採。又被告丙○○○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丙○○○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就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相關保養資料為證(見港簡調卷第27頁至第69頁
),然該保養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保養情事,尚難逕
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之情為真
。
⑵、證人甲○○固於105年11月9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原
告買的,他為系爭車輛之保證人,當時是他在繳納貸款,最
後剩3、4期時,丁○○打電話說要買系爭車輛,說每個月
拿錢給他,要他去將剩下的貸款繳清,過戶給丁○○,他回
丁○○說跟原告算就好,至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丁○○
有去估價,私下說是15萬元、18萬元那裡。但原告認為太便
宜,估價說有20幾萬元,但他沒有參與意見。又吳○瑜係他
與原告之女,平均約1個月探望1次,被告丙○○○均無告
知原告有欠繳褓姆費用等語;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因原
告有跟他借錢,所以系爭車輛原本要賣給他,但因當時貸款
還沒有繳清,說繳清後再將系爭車輛賣伊,後來不知道為什
麼原告賣給被告丙○○○,被告丙○○○有提出要買系爭車
輛,而原告拿證件給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他有在場
,且他與原告、小孩去嘉義看房子時,被告夫妻跟著出去好
幾次,在車上聊天時,從來沒有提到原告有欠褓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
⑶、惟查證人甲○○係原告之前男友,並為吳○瑜之生父;證人
乙○○則為原告之朋友,亦曾有男女交往關係,均與原告關
係緊密,其等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再參酌證人甲○○於
本件之證述,就系爭車輛過戶事項接觸之人均為丁○○,並
非被告丙○○○本人,且經本院詢問系稱車輛後來多少錢成
交時,證人甲○○則保持沈默,且證稱當時在處理系爭車輛
時丁○○有在講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但原告說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於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夫妻有無金錢上之糾紛,但過戶當時
有聽到原告與丁○○在講好像是褓姆費用之問題等語(見本
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2頁正反面
);證人乙○○則於前案證稱他與原告交往不久,原告就將
孩子帶回來,並將系爭車輛過戶,因那時認識沒有多久,不
知道為何過戶,系爭車輛怎麼賣的也不知道,係在跟原告吃
飯時,丁○○來拿證件去過戶,也不知道原告與褓姆間關於
褓姆費用之事情(見前案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可
見其接觸之對象亦僅為丁○○,卻於本件證述被告丙○○○
提出要買系爭車輛,是證人甲○○、乙○○既對於原告將系
爭車輛過戶之原因不清楚,又與前案所為之證述不盡相符,
尚難認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可採,是原告尚難依證
人甲○○、乙○○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舉證證明有與被告丙○○○就系
爭車輛訂有買賣契約之情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
主張之情為真實。
2、綜上,本件原告就與被告丙○○○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被
告丙○○○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
車輛車款220,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而丁○○既於前案審理時
,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經本院認以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之
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丁○○於99年1月19日辦理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戊○○名下、99年
1月26日再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有受領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
○、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等規
定,負應返還受領利益時之價額等語。惟查,前案係原告僅
主張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丁○○給付買賣車款,經本院審理
後,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與丁○○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而
判決原告敗訴,非謂被告戊○○、丙○○○受領系爭車輛即
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又本件
被告戊○○、丙○○○均辯稱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之過戶來抵
其所積欠之系爭褓姆費,而被告丙○○○曾經擔任原告之女
吳○瑜之褓姆,褓姆期間為97年3月份至99年1月份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
原告應就系爭褓姆費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係於97年10月9日受雇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後才開始全日托嬰,至99年1月將小孩帶回,期間只有15
個月,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
見調解卷第71頁)。惟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內容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投保上開公司起迄期間
及薪資資料而已,尚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10月9日後所任職
之職務性質為何。原告復陳稱請被告擔任褓姆期間工作為專
櫃小姐,在家樂福量販店白天班一個月25,000元,97年10月
份到大潤發量販店一個月是38,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就其工作期間為何,工作性質是否為全日班或半日班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⑵、又關於每月褓姆費用,原告主張當時約定托嬰期間費用白天
半日為14,000元,全日為18,000元係被告丙○○○所提
出,並依其於前案所提之雲林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
及收費參考標準1紙為據(見前案卷第38頁正反面)。然為
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丙○○○間
所簽訂之托嬰契約或相關收據以資證明。況原告主張之雲林
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收費參考標準,係參考物價
指數後提經由雲林縣居式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同意同意調整
後,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於104年6月23日公告,尚不能依
此而回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3月份至99年1月
份期間,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丙○○○白天半日或全日之褓姆
費用為何。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丙○○○於擔
任其女兒褓姆期間僅照顧原告女兒1人,衡情若褓姆僅照顧
1名孩童,費用當係較高,則被告丙○○○抗辯褓姆費用係
23,000元,亦符合該參考基準項目全日托育欄之托育費用參
考值每月為18,000元至24,000元,是被告丙○○○所辯非全
無可能。
⑶、再系爭車輛於95年3月3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1月19
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戊○○,於99年1月26日登記車主為被告
丙○○○,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處理系爭
車輛時丁○○有在講原告有積欠褓姆費用,但原告說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於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夫妻有無金錢上之糾紛,但過戶
當時有聽到原告與丁○○在講好像是褓姆費用之問題(見前
案卷第32頁正反面),則證人甲○○對於系爭車輛過戶時,
兩造間存在褓姆費用問題之證述尚一致,若原告未積欠褓姆
費用,則原告何以於99年1月間交付其證件並同意被告持其
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且距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已4年
餘之104年間始提起前案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系爭褓
姆費用,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車輛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丙○○○、戊○○給付22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