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純哲
被 告 卓張 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500-1、500-4、500-5、499、
499-1地號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白河區公所以所民字第1040866317號通知系爭土
地因雜草叢生而需清理改善,且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亦規定如此,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
晚上8時,原告即至被告處商談刈草事宜,並告知無法到場
刈草者請人代工代勞,該時被告稱她會去做自己的部分,惟
系爭土地為共有,被告怎有自己的部分,因之,既被告承諾
會刈草,此亦表示契約行為,其未加以否定即表示默認與肯
定。
1、查,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5日、12日之照片中,觀之綠油
油、草藤皆四丈長度、滿地石頭磚塊,可知被告並無至系爭
土地處噴灑農藥與整理,且只得看出被告有砍4棵半截樹木
,但被告亦未移走,再者,白河公所函文中提及雜草部分應
避免以農藥方式噴灑,是以,被告稱有為刈草與整理,實不
足採。
2、105年1月5日、7月28日之照片與105年5月13日之照片對照,
前者燒焦狀,後者一片綠油油,對比結果顯示未灑農藥。
㈡、系爭土地中,其中⑴系爭500-1、500-4、500-5地號之土地
,被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面積達223.6平方公尺,原告
替被告施工10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⑵系爭
499、499-1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面積達
26.6平方公尺,施工12日、每日工資30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資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稱於104年12月24日至被告住所告知一事,然,被告當
時並未同意請人代工代勞,並稱自己清理即可,復於二日後
,即雇工 梁志宏 並親自至系爭土地處為鋸除雜木、清除藤蔓
及噴灑農藥,有收據為憑,是被告並無默認或承諾原告雇工
清理之表示。
1、被告經拍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係於訴外人 張健次 持分之不
動產,其使用分管之位置(房屋)明確,為此,系爭土地雖
尚未分割,被告除該房屋部分外,其他部分亦有清理之。又
系爭土地生長藤蔓,需噴農業才能根除。而公所規定係請盡
量避免使用,非禁止使用。
2、原告所提之105年1月5日、12日之部分綠油油、有甘蔗之照
片並非系爭土地位置,應為有誤。
㈡、原告並無確實做了12天,都是口頭講的,是被告先開始做的
,公所通知我,被告即請工人做了,且半天就可以作完了。
再者,原告稱被告所有之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需負擔11
天工資,查,整理70幾坪之土地須11天,實有違常理,原告
之詞洵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代被告為刈草達12日而請求給付工資等語
。然,原告稱伊清理後,即於105年2月15日向白河區公所申
請貨車將草藤、廢棄物載走(見原告105年10月24日之民事
補充狀),但從原告所提之照片中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於105
年2月15日前業經過整理,縱使認定系爭土地經過刈草等整
理,原告亦無證明係伊與伊配偶所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另,被告亦提出
其自己有僱用工人(梁志宏)於104年12月26日刈草等之收
據為據,是以,尚難遽認被告需給付工資予原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