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7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林和木
陳洪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00元(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4樓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59,900元,原
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59,900元)。至於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