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林王圓玉
被   告  紀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622元,及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福
大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方,其本
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跨
越雙黃線行駛,欲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門牌即日新路
720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資源
回收場前方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
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費用10萬0,016元、②住院9日期間之膳食
費用1,620元、③住院9日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
月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5萬4,000元、④受傷休養3個月期間
之不能工作損失5萬1,000元、⑤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
告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萬3,014元,請求
被告賠償16萬3,622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
行駛,欲進入對向之資源回收場,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屬實,足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禁止跨越之路段,跨越雙黃實
線行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10萬0,0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10萬0,01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6至9頁、第11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住院9日期間之膳食費用1,620元: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住院9日期間之膳食費用1,620元,參酌被告
投保強制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所理賠原告
之明細,亦有包含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1,620元(見本院卷
第76頁),若不允許原告請求,則依強制險32條「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請求
之金額需扣除此部分金額,將致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
所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住院9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5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入住大里
仁愛榮總,合計住院期間9日(104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8頁),參以原告
受有第四、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住院期間當需專人
協助照顧,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應以相當於全日之看護照
顧較為妥適,大里仁愛醫院105年9月10日函覆本院之診療說
明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1萬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期間
,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可見原告
於出院後一個月內之期間,亦因上開骨折之傷勢,致行動有
所不便,本院認原告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應以相當於半日
之看護照顧,即為已足,上開大里仁愛醫院105年9月10日之
診療說明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出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
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
費用合計54,000元,應屬可採。
⒋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入住大里
仁愛醫院9日,因上開骨折之傷害,施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需休養復健三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8頁),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
工作期間為3個月乙節,應可採信。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在四海豆漿任職,104年8月分之月薪為1萬7,000元,有原
告之薪資袋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併參酌原告
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工作經驗、
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55歲等節,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0頁),認原告
以1萬7,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
可採憑。從而,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1,000元(
計算式:17,0003=51,000),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在四海豆漿
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
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
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頁、第33頁、第67頁、第70頁),並考量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四、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傷害,原告
受傷當下及嗣後治療之疼痛實不難想見;參以入住臺中大里
仁愛醫院9日,並於104年9月22日轉骨科行開放式復位骨內
固定手術,術後行動不便,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復健三
個月,104年9月26日出院後,於104年10月5日至105年4月23
日,仍有陸續至大里仁愛醫院門診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門
診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至8頁、第13至18頁)
,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再者,原告
受到上開之骨折傷勢,衡情勢必造成其行動有諸多不便,亦
無法如健康之人一樣奔跑運動,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
度非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5萬6,636元【計算式:
10萬0,016+1,620+5萬4,000+5萬1,000+5萬=25萬6,636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已達
考照年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然而,依原
告偵查時之陳述,原告當時車速20公里,已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按喇叭之必要安全措施(見偵卷第26頁),依目前卷
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不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法令,或駕駛技術不純熟而發生,而係因被告違
規轉彎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致,是尚難認原告無照騎車之違
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特此指明。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
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
件104年9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
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9萬5,696元
,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至76頁),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萬0,940元(計算式
:25萬6,636-9萬5,696=16萬0,940)。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0,94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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