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送達代收人 王右 原告因與被告丙○○、乙○○、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丙○○、乙○○、甲○○、 黃松根 、 柯義雄 、 張德福 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丙○○、乙○○、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兩造借款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移送本院。查本件聲請人申請支付命令,其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固陳明相對人丙○○等人係連帶債務人,惟其聲明並未表明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給付之旨,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告申請支付命令既未明示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請求之給付為可分,則其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是被告丙○○、乙○○、張德福依支付命令應負擔之債務共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於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