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利(原名為 劉義利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更名為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卡莎蒙娜餐廳內,趁客人 冉德民 離座外出購買烤香腸不注意之際,竊取冉德民置於座位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元、呼叫器、身分證、榮民證、健保卡、資策會識別磁卡、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品),冉德民返回座位時發現皮包失竊,經詢問該店服務生 許卉伶 指稱係坐在冉德民旁邊之男子,離去時手上有拿一個皮包,經店方提供該男子消費刷卡簽帳單為劉義利,經警察調其口卡供許卉伶指認無訛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時、地有拿走告訴人冉德民皮包,辯稱:「我是出自一片好心,替告訴人保管皮包,沒有別的意思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卉伶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不知告訴人之上班處所及電話,其空言辯稱係替告訴人保管皮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取走皮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已深感後悔,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儆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二年,本院據上酌量,認其求刑過重,尚有未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
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