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毛麗娜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毛麗娜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9,06
5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查相對人毛麗娜未拋棄繼承,應
為被繼承人 毛世英 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毛麗娜因積欠聲請
人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遺產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合
意,由相對人 毛春雷 單獨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480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毛春雷將系
爭房地以分割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2人公同
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毛麗
娜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
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