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先由丙○○進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中,與不知情之值大夜班店員 王詩宇 聊天,趁王詩宇不注意之際,於同日2時10分許再由乙○○進入便利商店2樓,徒手竊取櫃子中置放之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與丙○○離去並朋分花用。嗣該店副店長 鄒桂英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店內周轉金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資料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所述、證人王詩宇、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現場畫面資料4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