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7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2年3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興路路口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路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