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NYANU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NYANUTCHAIPHICHIT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KANYANUTCHAIPHICHIT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6年5月15日來台後,即受僱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擔任機台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揚博公司內,同時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揚博公司相鄰已停工無人看管之「怡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怡聖公司,址設同縣市○○路○號),每日接續徒手竊取少量揚博公司所有之銅線及怡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紅銅箔,再將每次竊取之銅線、電纜線及紅銅箔藏放於揚博公司圍牆外水溝邊。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KANYANUTCHAIPHICHIT將陸續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水泥袋裝放並置於腳踏車上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銅線、電纜線及紅銅箔1批(銅線淨重7.6公斤,價值新臺幣1,748元,電纜線及紅銅箔淨重11.1公斤,價值新臺幣2,5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YANUTCHAIPHICHIT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揚博公司代理人 呂瓊瑤 、怡聖公司代理人 陳玉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KANYANUTCHAIPHI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揚博公司及怡聖公司所有之銅線、電纜線及紅銅箔,各係以一竊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各祇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接續竊取揚博公司及怡聖公司所有之銅線、電纜線及紅銅箔,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尚未持以變賣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雖係以合法方式來台,然因在我國犯本案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