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柏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246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42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柏洲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欲左轉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時路面號誌為綠燈,屬可通行之狀況,異議人依路面號誌之指示並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方起步左轉,當時左轉之車速僅於時速10公里以下,是異議人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違規情事。詎異議人左轉進入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後,對向車道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 蔡金珠 ,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速行駛煞車不及,而撞上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前輪。依卷內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與蔡金珠發生事故之地點,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輪,已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口所設置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該自小客貨車已與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呈現平行狀態,是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與蔡金珠發生事故之際,實已完成轉彎行為,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轉彎車。又蔡金珠於警詢中陳稱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係以約50公里之時速行駛,則其通過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東西向之停止線至碰撞異議人自小客貨車前輪位置,時間尚不及1秒鐘,而異議人既已完成轉彎行為,該路段之優先通行路權應歸異議人所有,蔡金珠所騎乘之機車應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異議人並無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相對人蔡金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見異議人已先完成轉彎行為,仍未減速,導致其減速不及而撞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因此受傷,蔡金珠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由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蔡金珠於通過臺北市○○○路○段○○○巷口東西向之停止線至碰撞異議人自小客貨車前輪位置,其時間尚不及1秒鐘,衡諸常情,一般人甚至駕駛經驗豐富之人均無法於1秒內之時間充分反應而為適當之處置以避免相對人撞上自小客貨車,異議人當時自無法即時反應,對此異議人應無過失。
㈢、末查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修正前原置於第6款)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考其修正目的,係為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對於路口中心之區辨困難而刪除。惟本件事故,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確已進入事故發生之巷口,並無前開修法目的之疑慮,況如前所述,該事故路段之路權業歸於異議人所有,更無路權難以區分界定之困難。倘若轉彎車確已取得路權,而直行車逕不顧車前狀況,仍執意通行,而對轉彎車皆課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處罰,其裁罰非但顯失公平,更無益於交通法制及路權概念之建立。
㈣、綜前所述,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四段與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欲左轉至中央北路四段540巷時,其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與對向車道由相對人蔡金珠所騎乘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相對人蔡金珠因此受有雙手腳擦傷、胸部肋骨斷裂等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足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拍攝前開路口全貌,僅能拍攝靠南側之半個路口)可知,異議人之自小貨車係於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41秒出現在畫面中,自該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央北路四段
540巷,相對人蔡金珠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40秒出現於畫面左側,於同分41秒穿過上開路口中央北路上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口,並於同分42秒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由此足知,異議人之自小貨車於左轉時,相對人蔡金珠所騎乘之機車已幾近同時抵達及進入路口,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左轉彎車,相對人蔡金珠所騎乘之機車對於異議人而言,即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自應暫停車輛禮讓蔡金珠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確認已無任何直行來車且安全無虞後,方得起步左轉。詎異議人竟未禮讓蔡金珠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並因此肇事使蔡金珠受傷,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情節,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與相對人蔡金珠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其已完成轉彎行為,優先路權應歸其所有,本件係因相對人蔡金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然本件車禍撞擊點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與相對人蔡金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業如前述,倘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已左轉進入540巷始遭蔡金珠之機車撞擊,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損害部分理應出現於車輛之右後方,而非該車之右前車輪。再者,依相對人蔡金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對人蔡金珠之機車於事發前,係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非憑空突然出現於肇事地點,倘若異議人於左轉前,確有暫停查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自無可能未發現蔡金珠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故異議人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若非疏未查看來車,即係其雖已見有來車,然自覺尚有充分距離而不願禮讓逕先左轉,其確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要無疑義。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已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方起步左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指稱相對人蔡金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行駛等節,縱均認屬實,然此核屬蔡金珠本身之違規行為,無從據以卸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況駕駛人於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本有時間差距,車輛於行進中突然煞車,亦須一段距離始能完全煞停。是轉彎車於轉彎前,自應注意直行車輛之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於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可轉彎行駛。異議人既一再指稱相對人蔡金珠行車速度過快,且依前所述,相對人蔡金珠之機車於異議人之車輛左轉時,幾已同時接近及進入路口,異議人於對向直行機車快速駛來之狀態下,更應讓其先行,而非貿然搶先左轉,益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至為灼然。
㈣、另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修正後則刪除但書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無非係因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易造成搶道狀況發生事故,故修正為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以杜絕轉彎車為搶先取得路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加速轉彎,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前述法律之修正乃賦予轉彎車於路口轉彎時更重之危險判斷責任。異議人曲解修法本意,仍執前開修正前之但書規定,陳稱本件異議人已取得路權云云,容屬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