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賴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江龍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凌晨2、
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之居處內,分別以捲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賴江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6.51公克,純質淨重11.15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9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928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同屬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供其秤重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器1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江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6月2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粉末2小包及碎塊狀1小包(合計淨重16.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1.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2小包及碎塊狀1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合計淨重1.9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9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江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海洛因)及白色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海洛因)、白色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夾鏈袋1批,雖為被告其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3背面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紙袋參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淨重壹拾陸點伍壹公克,│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合計純質淨重壹拾壹點壹伍公│400號鑑定書1紙。││││克。││├──┼────────┼─────────────┼───────────┤│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計淨重壹點玖玖參零公克,共│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54││││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克,驗餘合│3號鑑定書1紙。││││計淨重壹點玖玖貳捌公克。││├──┼────────┼─────────────┼───────────┤│三│電子磅秤│貳台││├──┼────────┼─────────────┼───────────┤│四│分裝器│壹支││├──┼────────┼─────────────┼───────────┤│五│吸食器│壹組││├──┼────────┼─────────────┼───────────┤│六│夾鏈袋│壹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