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呂寬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5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呂寬與 鍾德旺 均為臺北縣土城巿亞州路90巷社區「捷運88
8大廈」之同樓層住戶,因阮呂寬於民國99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進行房屋整修,每日整修時間為早上10時起至21時許,鍾德旺因感聲音吵雜而向社區警衛反應,阮呂寬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1月4日20時40分許,偕同其子阮 呂易昇 前往鍾德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4樓住處門口,欲與鍾德旺理論,乃按捺鍾德旺住處門口門鈴,鍾德旺聽聞門鈴聲響,開門察看,詎阮呂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鍾德旺之左耳,致使鍾德旺受有左耳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耳痛疑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鍾秋旺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阮呂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王珮瀅 先後於99年2月4日、同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均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被告雖爭執證人王珮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舉證證人王珮瀅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王珮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99年2月4日、同年4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四、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12日函、99年11月19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其中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對於求診之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急診當日,觀察告訴人之身體傷勢狀況後所即時製作之文書紀錄,因病歷為醫生業務上所例行性且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少有虛偽情事,且一般均不會預知日後臨訟時所需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病歷資料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照片則係醫院所屬人員操作相機拍攝所得之畫面,乃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照片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亞東紀念醫院應求診之告訴人要求,而開立之特定文書,而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9日函文說明欄上之記載,則是亞東紀念醫院針對本院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挫傷」及被告耳紅原因之疑問,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回覆本院函詢內容之函文,或係因應求診者之臨時要求,或係針對本院所提問題之特定需求,均難認為醫院業務上所例行性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本院因而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文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因告訴人向社區反應其整修房屋滋擾鄰居安寧一事,在其子 阮呂易昇 陪同下,至告訴人住處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在家整修房屋,整修時間約從早上10時許到21時許,因告訴人曾在會議廳跟鄰居抱怨,伊因而於99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偕同其子阮呂易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欲與告訴人理論,希望告訴人有問題直接找伊反應,伊於案發當天並未拉扯告訴人之耳朵,當時告訴人開門後,表示要到外面商談,而走出屋外,伊伸手要搭告訴人的肩膀,因告訴人揮手推開,伊的手因而碰到告訴人的耳朵,伊並未以拉扯耳朵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
被告)按我家門鈴,我去開門,他就用右手猛拉我的耳朵」、「他只是拉我耳朵把我拉出去‧‧‧因為他家在整修,整修到晚上9點多,我叫警衛去跟他們講,他們就不高興,後來總幹事打電話過去,過幾天被告就跟他兒子來找我理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珮瀅於偵查中證稱「(問:99.1.4阮(指被告)來家裡找鍾時,你有無看到?)答:有,當時我在講電話,我先生(指告訴人)去應門」、「我先生去開門時,我親眼看到 阮拉 提著鍾(指告訴人)的耳朵出門」、「他們(指被告與被告兒子阮呂易昇)有按門鈴,我先生去開門後,我就直接看到阮呂寬,阮呂易昇就站在阮呂寬的後方,因為我在講電話我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只知道阮呂寬跟我先生說了一些話,接著阮呂寬就用手拉耳朵把我先生拉出去」、「阮呂寬用右手拉我先生的左耳,把我先生拉出門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而告訴人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結果,雖無明顯腫脹,但耳殼有發紅的現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0月12日函、99年11月19日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王珮瀅雖為告訴人之配偶,但其證述之情節,除與告訴人相符外,並無誇張或渲染之情形,堪認證人王珮瀅上開證言,尚屬客觀、中立;因被告並不否認當日其手曾碰觸告訴人之左耳,僅辯稱:因其欲搭告訴人的肩,遭告訴人揮手推開,始碰觸告訴人的左耳云云,而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9日函覆表示:「紅的原因有非常多,從拉扯之外力、溫度、感染皆有可能,摩擦之力量有一定程度,亦會造成紅的情況」等語,顯示外力拉扯,通常會造成耳朵發紅的現象,如係一般摩擦,則需有相當之力量,始可能造成耳朵發紅的現象,依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王珮瀅之前揭陳述內容,告訴人之左耳因係與被告之手接觸,始有發紅現象,並非因感染所造成,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其手遭推開而摩擦到告訴人之左耳,衡情其摩擦之力道應屬輕微,參照亞東紀念醫院前揭函文意旨,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耳發紅之現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王珮瀅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之左耳,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發紅的傷害。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阮呂易昇就被告是否曾拉扯告訴人之左耳,
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問告訴人為何罵得如此難聽,告訴人表示到外面講,被告因而搭著告訴人的肩膀,並沒有拉扯告訴人耳朵,當下伊係站在被告旁邊,伊質疑告訴人係自己造成傷勢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嗣又改稱:伊陪同被告前往,被告在前方,伊在被告後面,告訴人開門後,表示要到外面講,告訴人跨出門口時,被告就以右手去搭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就用手一揮,不知道是告訴人自己或被告不小心劃到告訴人耳朵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是證人阮呂易昇不僅就其案發當日係站在被告旁邊而得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情形,抑或係站在被告身後而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一節,前後證述,已然不一,且案發當日被告係將手搭載告訴人肩膀,抑或搭肩時遭告訴人推開,證人阮呂易昇前後所言,亦非一致。因依告訴人陳稱:告訴人之子站立在樓梯口等語,顯示證人阮呂易昇於案發當日係站立在被告身後,衡情應無法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情形,參以,以手搭肩之肢體舉動,通常係彼此互相熟識之人,為示友好所為之舉動,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非熟識,而被告當日係欲找告訴人理論,顯然與告訴人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尖銳關係,被告應無可能會以手搭告訴人之肩膀,以示友人。且依前述說明,單純推開而使手劃過所產生之摩擦,因摩擦之力量有限,應不致產生耳朵發紅之現象,是證人阮呂易昇之證述內容,不僅彼此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阮呂易昇有關被告未拉扯告訴人左耳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所為,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以右手猛拉其耳朵,
且一邊拉一邊罵,被告之子並握拳擋在樓梯口,不讓其過,其因而返家報警,而被告並出口辱罵其配偶云云,然依證人王珮瀅前揭證述,證人王珮瀅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左耳時,正在講電話,檢察官進而訊問:「你看到你先生耳朵被拉時,你有無作何反應?」,證人王珮瀅答:「我當時是在講電話,我是講完後再靠過去」等語,倘若被告係一邊拉扯告訴人耳朵,一邊大聲辱罵,衡情告訴人之配偶王珮瀅應無可能有閒情逸致繼續使用電話聊天,且證人王珮瀅於偵查中始終未曾表示遭被告辱罵一節,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顯屬誇大之詞,而無可採。
㈣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痛疑似
挫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如何認定、判斷告訴人左耳疼痛與挫傷,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12日函覆表示:「病人主訴被人拉扯其耳朵,且主訴疼痛,理學檢查並未看到任何瘀青或傷口(只有紅),外傷需參考其他外傷機轉,但其耳朵並無明顯表徵(除了紅),因此只能疑似其有挫傷」(見本院卷第16頁),是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耳疼痛,並非醫生使用儀器檢查或根據科學方法所得之客觀診斷結果,而僅係依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因告訴人對於醫生表示耳朵疼動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示之例外情形,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存有尖銳、對立之利害關係,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強烈動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認告訴人之左耳受有疼痛之傷害。再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挫傷」等語,顯示亞東紀念醫院僅是懷疑,但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挫傷之傷害,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之左耳應未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此外,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9日函覆內容,顯示告訴人之左耳,除了紅外,並無明顯的腫脹(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左耳之傷害實屬輕微,僅因左耳遭外力拉扯而產生發紅之傷害,實難想像此種輕微之傷害會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之狀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示:伊遭被告拉扯耳朵後,就覺得耳朵聽不太到云云,顯屬對所受傷勢之誇大,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係與其子阮呂易昇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但阮
呂易昇並未分擔對於告訴人傷害犯行之實施,且無證據顯示阮呂易昇對於被告以徒手拉扯耳朵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事先知情,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與阮呂易昇間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拉扯告訴人之左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告訴人受有左耳痛疑似挫傷之傷害,且時至今日未主動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因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而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確屬輕微,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難認過輕,故本院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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