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柏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交通事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四段與中央北路四段540巷口,欲左轉至中央北路四段540巷時,其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與對向車道由相對人 蔡金珠 所騎乘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相對人因此受有雙手腳擦傷、胸部肋骨斷裂等傷害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足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拍攝前開路口全貌,僅能拍攝靠南側之半個路口)可知,抗告人之自小貨車係於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41秒出現在畫面中,自該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央北路四段
540巷,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40秒出現於畫面左側,於同分41秒穿過上開路口中央北路上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口,並於同分42秒與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原審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認抗告人之自小貨車於左轉時,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幾近同時抵達及進入路口,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左轉彎車,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對於抗告人而言,即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直行車,抗告人自應暫停車輛禮讓相對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確認已無任何直行來車且安全無虞後,方得起步左轉。詎抗告人竟未禮讓相對人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並因此肇事使相對人受傷,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情節,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雖辯稱當時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卷附照片編號01
、02、07、08、11號所示,其與相對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其已完成轉彎行為,優先路權應歸其所有,本件係因相對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本件車禍撞擊點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與相對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業如前述。又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僅足認定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倒地、抗告人煞車停止之相對位置圖,尚不得據此為抗告人已完成「轉彎」行為之有利認定。倘若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已左轉進入540巷始遭相對人之機車撞擊,抗告人所駕車輛之損害部分理應出現於車輛之右後方,而非該車之右前車輪。且抗告人自陳其希冀將損害降到最低,乃當機立斷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迅速往「左前方」移動,足認事故當時,抗告人尚未完成轉彎行為,亦即其並未取得優先路權。再者,依相對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對人之機車於事發前,係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非憑空突然出現於肇事地點,倘若抗告人於左轉前,確有暫停查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自無可能未發現相對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故抗告人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若非疏未查看來車,即係其雖已見有來車,然自覺尚有充分距離而不願禮讓逕先左轉,其確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要無疑義。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行駛等節,縱均認屬實,然相對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項是否肇事原因之一認定無關,縱對方、或他人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項、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抗告人有無違反之認定無涉,無解於抗告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況駕駛人於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本有時間差距,車輛於行進中突然煞車,亦須一段距離始能完全煞停。是轉彎車於轉彎前,自應注意直行車輛之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於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方可轉彎行駛。抗告人既一再指稱相對人行車速度過快,且依前所述,相對人之機車於抗告人之車輛左轉時,幾已同時接近及進入路口,抗告人於對向直行機車快速駛來之狀態下,更應讓其先行,而非貿然搶先左轉,益徵抗告人之違規情節,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
3項規定,各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3點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抗告人仍執原審抗辯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