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含包裝袋拾貳只,海洛因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先後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㈠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址「良美町」大樓5樓之保齡球館內,向綽號「 阿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東平路路口因精神恍惚、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2小包(毛重合計4.26公克,淨重合計0.6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9頁);且被告於98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粉末1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9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77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97年4月2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持有毒品,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參酌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所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98年9月14日為警查扣之粉末1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及上開海洛因淨重合計為0.66公克乙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張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