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沂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沂樺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住處召集合會,且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5年6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0日20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邀集 呂枝梅 、 黃錦珠 、 黃清草 、 吳呂 寶菜、告訴人 何雲濤 等人參加上開合會,並由其負責收取會員之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事宜。詎被告於96年8月間,明知合會已處於不能繼續進行之狀態,竟未宣告倒會,利用告訴人何雲濤關於倒會資訊之落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交付合會會款,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總計向告訴人收取14期會款達425,800元,吳沂樺隨即將之用以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嗣因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週轉不靈對外宣布倒會,告訴人始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有部份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1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何雲濤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呂枝梅、黃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明知系爭合會自96年8月20日(即第16會)即無法繼續進行,仍向何雲濤收取合會會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有互助會單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會之標金為2萬元,採內標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6年8月後合會仍繼續進行,後來因為該會會員 林恆宏 、 葉雙妹 於合會進行中標到合會金後約1、2個月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伊本來想讓合會繼續進行所以幫林恆宏、葉雙妹承接繳交會款,到97年11月20日伊經濟狀況不佳,覺得無法承接那麼多的金額才倒會的;停會之後伊想將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來彌補活會會員之損失,不足之部分伊自己也有繳,並找活會會員協調,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月20日召集合會,會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98
年5月2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而告訴人何雲濤、證人呂枝梅、黃錦珠、黃清草、 吳呂寶菜 均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及該合會進行至97年11月20日即宣告倒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雲濤、證人呂枝梅、黃錦珠、黃清草、吳呂寶菜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1紙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何雲濤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1次,那
次會有完成,而且被告的先生是新莊獅子會會長,伊認為被告及其先生很有信用,才會跟被告的會;被告第16會就倒會沒有告訴伊,直到伊繳到第29會才告訴伊等語(見偵一卷第
18、30頁),是依告訴人何雲濤上開證詞,告訴人係認被告就系爭合會於進行至第16會即行倒會,竟未告知告訴人,而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證人 李麗珠 於偵查中證述:伊以「李麗珠」、「 熊春富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在97年5、6月間有標到1會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另證人黃錦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系爭合會,於97年3月標取合會金(見偵一卷第43頁),足徵系爭合會於第16會(即96年8月20日)後,仍有繼續開標及投標之事實,並無倒會情事。參以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上記載,編號
5、7、8、10、18、22、30號共7位會員之標金欄記載「活會」或空白,其餘會員之標金欄位均有標示該會員之得標金額,故依系爭合會到期日之98年5月20日往回推算之結果,該合會進行至第29會(即97年11月20日),而在此之前合會運作均屬正常,證人何雲濤空言指稱被告第16會(即96年
8月20日)就倒會沒有告訴伊,直到伊繳到第29會才告訴伊而有詐欺之犯行云云,非屬可信,公訴人據此推認被告明知系爭合會96年8月20日已無法繼續進行,仍以向告訴人繼續收取會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憑採。
㈢再公訴人復以證人黃錦珠、呂枝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於
97年3月間、96年間標得合會後,被告開立交付合會金之支票均跳票等情,而認被告已明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仍向告訴人何雲濤詐收合會會款。惟證人黃清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係編號29、30號記載的「新協豐」,第1會伊有標到,被告全部付現金給伊了,標到後死會的錢被告有繼續給伊,第1個會標到後被告付錢給伊,隔月伊再去標被告就說不能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佐以系爭合會進行至97年11月20日被告宣布倒會等節,足徵被告97年9、10月間尚得以以現金支付證人黃清草所標取合會金全額,可見系爭合會於斯時關於合會金交付並無異狀,縱部份會員有逃匿而拒繳會款之情,被告仍有充足資金來源可供週轉,自難僅因證人黃錦珠於97年3月標取之合會金支票跳票,即推認被告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仍向告訴人何雲濤收取會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且證人呂枝梅到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1個是編號2的「呂枝梅」,另1個是編號3的「黃錦珠」。黃錦珠的部份是因為黃錦珠不願她先生知道她跟會,所以黃錦珠的會錢都是交給伊,伊再將會錢交給會頭;「呂枝梅」名義的會差不多在合會進行3分之
1時以4500元標到,標到後被告以現金支付合會金全額,之後伊有繼續交死會會款;後來隔了3、4個月,「黃錦珠」名義的會也標到了,合會金被告一部份以現金支付,一部份以支票支付,支票面額大約是十幾萬元,被告說系爭合會有會員標取合會金後跑掉,伊知道被告有困難,就將被告開立之支票用來抵後面要繳的死會會款,所以該支票沒有兌現過,系爭合會就伊所知均有繼續進行,因為後面還有很多人去標,但進行到何時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證人呂枝梅並未將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合會金之支票兌現,自無經兌現後而有跳票情事,衡以被告於察覺自身經濟狀況困難之際,即將遭人倒會情節告知證人呂枝梅,並允以合會金支票抵付會款方式減輕會員之損失,益徵被告並無明知合會已無法進行,仍故意向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明。
㈣再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遇有已得標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並負有連帶責任。而證人黃清草到院證述: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就是會單上面記載編號29、30號之「新協豐」,第1會即編號29的會伊有標到,被告全部付現金給伊了;另1個活會伊要去標時,被告說會已經停了,不能標了,被告說看死會能夠收多少會款,分期給付給活會會員,後來就活會之部分,被告每個月大概給伊2萬或4萬,目前被告沒有欠伊錢,被告已經都慢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核與被告供陳:這個會停會後,伊有通知剩下之7會會員過來協調,請他們給伊時間,伊分期攤還給他們,剛開始的時候,伊是把死會的錢收來還活會的
7個人,不足之部分伊用支票來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6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呂枝梅、吳呂寶菜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就系爭互助會,被告並無積欠渠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反面、54頁),是被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之處理方式,已符合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倘被告確有利用合會會員關於倒會資訊之落差,惡意收取會款後再行宣布倒會,其理應向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即行逃匿隱蔽,豈有於97年10月20日宣布倒會後,再行召集活會會員,並允以分期清償積欠活會會員之款項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系爭合會進行當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系爭合會宣布倒會後,已對告訴人何雲濤進行部分補償,此觀告訴人何雲濤於偵查中自承:97年11月20日被告宣布倒會後,伊有收到16萬5千元,但後來餘款就沒有收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自明,縱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20日宣布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就告訴人何雲濤已繳交之互助會款尚未清償,亦屬合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法以事後被告未清償欠款之情節,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對告訴人何雲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無從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