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書豪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中午,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應徵外務員之廣告,經與廣告刊登者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約定劉書豪依自稱「陳經理」之人之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文件並送至指定之地點後,每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前因告訴人 邱顯森 於9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見報紙徵才廣告欄刊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1位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該自稱「陳經理」之人要求邱顯森提供履歷表、汽車駕照及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邱顯森不疑有他,而於98年8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橡木桶洋酒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連同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付予「陳經理」所派來收取上開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謝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顯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98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向被害人 林政輝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林政輝陷於錯誤,遂於98年8月18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3時29分許,分別匯款26,000元、25,000元、27,000元、22,000元、29,983元至邱顯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98年8月19日,邱顯森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登存摺,始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為引出詐欺集團之成員,乃於98年8月24日15時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經理」,佯稱欲應徵工作,並依「陳經理」指示備妥履歷表及銀行帳戶等資料,由其兄 邱顯桓 依約至台北縣板橋巿文化路與雙十路口交付上開資料並即報警處理。嗣該自稱「陳經理」之人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劉書豪至上開地點,向邱顯桓收取銀行帳戶等資料時,經與邱顯森一同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
5日以99年度蒞字第2494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書豪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邱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邱顯森所提供98年8月14日自由時報G5版「晶華國際會館誠徵接送司機,日薪2~3000元,0000000000」廣告影本、林政輝匯款至邱顯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153號函及所附邱顯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邱顯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邱顯森汽車駕照、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邱富程 」履歷表1張、劉書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書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於98年8月21日中午依自由時報人事招職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取文件後送至指定地點,1件以1,000元計酬,伊並不知道收取文件之內容,嗣於98年8月24日18時許,伊接獲公司電話要求至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收件,是伊第一次受派工作,伊到現場與一位先生碰面後,尚未取得文件即遭員警查獲,伊有配合員警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再派人過來取件,惟對方開車到現場後發覺有異即加速離去。且告訴人邱顯森係於98年8月1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被害人林政輝於同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伊係於98年8月21日始撥打電話求職,並未參與告訴人邱顯森及被害人林政輝之受騙過程,故未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顯森於98年8月17日撥打自由時報G5版刊登之「晶華國際會館誠徵接送司機,日薪2~3000元,0000000000」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應徵工作,並依照「陳經理」指示於98年8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橡木桶洋酒店」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之成年男子後,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向被害人林政輝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致林政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21時29分許,分別匯款26,000元、25,000元、27,000元、22,000元、29,983元至邱顯森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輝提出之匯款執據5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153號函及所附邱顯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而邱顯森因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警移送之幫助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邱顯森及林政輝均係遭自稱「陳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匯款。
(二)次查告訴人邱顯森於98年8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橡木桶洋酒店」前,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物品交付予自稱「小謝」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並非本案被告劉書豪,本案被告係於98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向告訴人之兄邱顯桓拿取資料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其於98年8月21日撥打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應徵工作,於同年月24日接獲公司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文件之指示,遂於當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邱顯桓碰面等語外,亦經證人邱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8年8月21日前即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從事上述詐取邱顯森帳戶、提款卡及林政輝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98年8月24日前往收取邱顯桓所交付之文件,即遽認被告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詐騙邱顯森及林政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告訴人邱顯森於98年8月18日18時許,遭自稱「陳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決定自行蒐證,遂於同年月24日購買可錄音之手機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再次撥打前開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邱富程」名義表示欲應徵工作,對方即自稱「陳經理」之男子與告訴人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駕照影本等文件,告訴人請其胞兄邱顯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文件,並同時撥打110報警,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通知轄區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於98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正與邱顯桓收取文件之被告劉書豪等情,除據證人邱顯森、邱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外,核與證人即本件值勤員警 陳智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邱顯森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邱富程」名義履歷表、邱顯森駕駛執照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係邱顯森誤信求職廣告而遭人詐取金融帳戶後,為求自保而決定自行蒐證,遂以「邱富程」名義撥打原先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佯稱欲求職,誘騙「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前往約定地點取件,再由一同埋伏之員警逮捕前往取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求循線破獲該詐欺集團,故縱認本件被告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98年8月24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邱顯森施以詐術之行為,且邱顯森及受邱顯森之託前往交付文件予被告之邱顯桓,均知悉該次交付文件之目的係為蒐集邱顯森另涉幫助詐欺案件之證據,則邱顯森及邱顯桓於交付文件予被告之際,既已知悉被告係「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派來取件之人,亦無任何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之真意,更難謂其等有遭被告施以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對告訴人邱顯森施以詐術,邱顯森及邱顯桓亦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文件予被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即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受「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向邱顯桓收取金融帳戶以供領取不法款項,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等語,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邱顯森施用詐術並使渠陷於錯誤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