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13、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員工,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三立公司舉辦尾牙餐會之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二之二號「馬沙餐廳」內,因敬酒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敲破之酒瓶刺向告訴人丙○○之胸口,因告訴人丙○○閃躲而刺到告訴人丙○○之左手臂,被告甲○○再繼續刺丙○○之頭部一下,經一旁之人拉開始未繼續逞兇,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外傷及左肘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係遭被告甲○○持敲破之酒瓶刺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按。證人即三立公司負責人 賴孟富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講台上頒獎,我見到丙○○與公司內員工發生打架事件,我見狀立即下台前去勸架,當時有發現丙○○頭部受傷流血,肢體動作還持續中與臺南分公司員工 阿明 (即甲○○)拉扯中,丙○○於現場欲撥打電話向外討救兵,我是公司負責人,故我見狀就將該電話機取下,讓丙○○打電話避免下一波事件發生,我叫公司員工張時彰開車送丙○○去就醫」、「陳經理(及 陳炳璋 )當時是與我在講台上頒獎,事發後才下台前去勸架,並未與丙○○發生打架事件。 阿愿 (即 莊峻 愿)被丙○○打並未還手,是阿明與丙○○發生打架的」、「是阿明拿起破酒瓶(刺)丙○○的身體。刺向丙○○的頭部」等語(同案被告陳炳璋、 莊峻愿 所涉殺人未遂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賴孟富於偵查中雖改口稱:事情發生時伊跟陳炳璋在台上頒獎,看到他們那桌的人都醉了,杯子及酒瓶都被掃到地上,很多人在推,有的人在勸架,有的人在拉,伊下去勸架的時候看到莊峻愿被很多同事壓在地上,甲○○也在地上,丙○○被拉起來的時候伊有看到他身上流血,伊沒有看到丙○○是怎麼受傷的,在現場也沒有問他,是事情發生後,伊把公司的人叫回公司,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說是丙○○去打莊峻愿的頭兩下,甲○○站起來拉開他們,桌上的酒瓶都掉在地上碎掉了,丙○○應該是給酒瓶割傷的;伊在警詢中並沒有說是阿明即甲○○拿破酒瓶刺丙○○的身體還有他的頭這些話云云。惟查訊之證人即馬沙餐廳實際負責人 陳森郁 於偵查中證稱:「(問:丙○○說他當天晚上在吃尾牙的時候,被臺南分公司的三個人刺傷,你有無看到?)答:沒有。那時候我在廚房」、「(問:其他員工有無看到?)答:沒有。因為剛好那時候沒有人在送菜,所以外場沒有服務人員」、「(問:當時餐廳的桌子有無被翻掉?)答:沒有」、「(問:有無酒瓶或酒杯被砸破?)答:沒有。我聽到吵架聲有人跑出去,有人追出去,但是在餐廳沒有酒瓶或酒杯被砸破」、「(問:可是三立家廚的負責人說,他下去勸架時,看到酒瓶、酒杯被砸破在地上?)答:我看到的時候只有看到椅子倒在地上」、「(問:事後收拾的時候,員工也沒有看到?)答:沒有,如果有我會跟三立家廚公司的老闆求償,但是我餐廳沒有損壞」、「(問:現場提供給客人使用的是玻璃杯?)答:我們有兩種,一種是塑膠杯,一種是玻璃杯。酒是他們自己帶的」、「(問:餐具是什麼材質?)答:磁碗盤。也都沒有破」等語。足認證人賴孟富於偵查中所稱尾牙現場桌子被翻倒,酒瓶及酒杯都砸破在地一節並非事實,蓋如有此情形, 林森 郁於事發後從廚房走出到外面查看,當會發現有餐廳提供之酒杯、餐具被砸破,並向三立公司求償。綜上,足認被告甲○○確有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且其下手部位係針對胸口、頭部,應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所涉重傷害未遂犯嫌應堪以認定;另依被告的生活經驗及知識程度,當可知悉以堅硬的酒瓶重擊頭部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參以本件告訴人四肢並無明顯外傷,頭部受有傷勢等情況,足見被告並未施力於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而是直接敲擊其頭部,是本件核屬重傷害未遂」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丙○○,惟堅詞否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與被害人丙○○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害人丙○○所自承,雙方僅因公司尾牙偶然於台中聚餐,並無因與被害人有何仇恨怨隙,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均為表淺之外傷,尚難認有何毀敗功能或重大不治之情,且如真有重傷害之故意,在被害人無防備之情況下,理應把握機會猛力攻擊,則以鋒利之破酒瓶猛力持續攻擊告訴人脆弱之部位,應可達成其目的造成重大不治、難治或毀敗機能之重傷,或是被害人極為嚴重之傷勢。但揆諸被害人之上述傷勢,均為表淺之傷勢,被告顯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更經鈞院函查後亦確認被害人並無任何後遺症存在,堪認被告於行兇時留有餘力,主觀上並非要致被害人重傷害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客觀上表現之行為,足證主觀上應無重傷被害人之意思」等語。
五、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雖有頭部開放性外傷、左肘開放性外傷及
傷口各縫六針之傷害結果,惟其至醫院急診與事後門診換藥時,其意識均清楚,並未有何後遺症或重傷害之情形,此有聯安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函件及丙○○之傷口照片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被害人頭部開放性外傷、左肘開放性外傷,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未減衰其機能,要與毀敗頭部或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是以依前聯安醫院函文及被害人照片內容觀之,告訴人丙○○雖有頭部、左肘開放性外傷之情形,然尚未達毀敗之程度,應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尚未達重傷害之要件甚明。
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八日
在警詢筆錄中均稱:「那天我係參加前公司,三立家廚有限公司所舉辦尾牙晚宴,酒過三巡後臺南分公司『陳經理帶同員工綽號:「阿明」、「阿愿」共三人』,來我所坐的這一桌敬酒時,跟我起口角衝突,後來由陳經理及綽號:「阿愿」等二人抓住我的雙手,由綽號:「阿明」持敲破酒瓶刺殺我,後來老闆賴孟富及多名在場人把他們拉走,並送我至醫院療傷;(當日案發時有幾人在場?由何人送你就醫?)當時應該有二十人左右在場,但是有幾人知道我就不清楚了。『我當時已神智不清』,所以不知道何人送我就醫」、「當日九十九年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左右,我至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二之二號(馬沙美食餐廳)參加舊東家(三立廚具公司)尾牙聚餐,酒過三巡後,台南分公司『陳炳璋(陳經理)帶同莊峻愿、甲○○共三人』來敬酒,然後莊峻愿就說我對:「你怎麼對陳經理不禮貌」,『然後就不知怎麼了』,我就跟莊峻愿口角,互相叫囂,後來就由陳炳璋、莊峻愿二人抓住我的雙手,由甲○○敲破酒瓶刺向我的胸部,我『閃躲後』才被刺中左手臂,當時我『已驚醒』奮力掙脫,又被刺中頭部,那時我老闆賴孟富跑來阻擋,並叫一些人(我已不記得為何人)把我架走,並由一位同事叫 阿彰 (經查為張時彰)之男子開車送我至醫院,以上我只記得這些」。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偵訊筆錄中卻稱:「我原本是坐在另外一桌,他們我不認識,也沒有跟我坐同一桌,會起衝突的時候,是因為總經理在頒獎的時候,我坐到別桌去,台南分公司的陳炳璋過來敬酒,因為我不認識他,他認為我不禮貌,『莊峻愿就跟我吵架,我們吵起來之後,甲○○就從別的地方衝過來』,陳炳璋及莊峻愿二個人把我的手拉住,甲○○就持酒瓶向我的胸部刺過來,『我就滾開』,所以刺到我的左手臂,我要跑,陳炳璋、莊峻愿又把我拉住,甲○○又拿酒瓶朝我的頭部刺過來,我有被刺中。(你說你都沒有反擊,為何莊峻愿、甲○○也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提示診斷證明書)我沒有反擊。但是他們要刺我,我也會滾,也會掙脫。(你們有無其他意見陳述?)那天發生事情時,總經理賴孟富看到甲○○拿酒瓶刺我,就把甲○○拉開,還打了他一巴掌,那時候莊峻愿、陳炳璋他們拉著我」等語。依據被害人丙○○上開陳述,案發當天究竟是陳炳璋帶同莊峻愿、甲○○「三人」?或係陳炳璋與莊峻愿「二人」前來丙○○所坐之餐桌敬酒引發衝突?另甲○○是三人前來丙○○之處時或係後來從別的地方衝過來時,即已手持破酒瓶?被害人所稱既被陳炳璋與莊峻愿二人(應係站立)拉住手臂,又如何會「滾開」?又如何被二人拉住手臂,由被告持破酒瓶正面刺向被害人胸部、頭部,卻造成手肘、頭部後方部位受有傷痕等情,被害人之陳述已屬前後不同,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亦無法確定被害人陳述之上情是否係被害人因酒過三巡「神智不清」所言,而與實情相符。
㈢另訊之證人 徐崑智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結證稱:「(
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三立家廚公司在馬沙餐廳辦尾牙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有。我是跟被告三人【即陳炳璋、莊峻愿、甲○○三人】一起過去,我們開同一部車過去。(在吃尾牙的時候,你有跟被告三人坐同一桌嗎?)有。(是否同時離開?)我先離開去開車,我有帶小孩一起去吃尾牙,先把小孩帶去車上,就在餐廳外面等他們。(在馬沙餐廳待到幾點?)我沒有注意,我看到丙○○及莊峻愿打起來,那時候已快要散場,我把桌子上剩的布丁打包,我看到莊峻愿被丙○○壓在地上,我就先帶小孩去開車。(莊峻愿跟丙○○打起來的時候,陳炳璋、甲○○在哪裡?)陳炳璋在台上頒獎,甲○○看到他們在打架,過去要把他們二個人拉開。(你有看到丙○○被用敲破的玻璃的酒瓶刺傷的過程嗎?)那時候我在車上不知道。(你看到丙○○、莊峻愿打起來是在你們那一桌嗎?)在隔壁桌,剛開始進去的時候,丙○○在別桌,我們四個人同一桌,陳炳璋在頒獎的時候,隔壁桌可能有莊峻愿認識的人,他過去敬酒,丙○○為什麼會跑出來我不知道。後來莊峻愿是在他敬酒的那桌跟丙○○打起來」等語。另證人即三立公司負責人賴孟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偵訊中亦結證稱:「尾牙那天要頒獎,事情發生的那時候我跟陳炳璋都在台上在頒年終獎金,我看到他們那桌人都醉了,杯子及酒瓶都掃在地上,很多人在推,有的人在勸架,有的人在拉。(你有無看到丙○○是怎麼受傷嗎?)不知道。(你跟陳炳璋在台上頒獎時,看到台下在打架,你們有下去勸架嗎?)有。我們二個人一起下去,我看到莊峻愿被很多的同事壓在地上,甲○○也在地上,整群人都倒在地上,是把他們壓著讓他們不要再動。(你有注意到丙○○有沒有受傷?)我剛下去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等我下去的時候,叫被壓在地上的人起來,我有看到丙○○,他也是被拉起來的,那時候他身上有流血。(你有無問丙○○他是怎麼受傷?)我沒有問他。(丙○○自己有沒有說他是怎麼受傷的?)他說他是被人家打的」等語。參以證人徐崑智、賴孟富之證詞,辜不論被害人丙○○之傷勢由何人造成,然亦無從確認其當日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被害人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
或金錢財物糾紛,此為被害人所自承,僅因案發當日在場與莊峻愿一時口角爭執而遭受被告傷害,其所受頭部、手肘之傷勢為開放性外傷,係表皮淺層之傷害,受傷之部位既僅係頭後、手肘二處,其餘四肢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各縫六針治癒,至醫院急診、就診時意識均清楚,傷口處置經換藥治療,業已回復原狀,未減衰其頭、手任何效用之後遺症。此有前揭聯安醫院之回函在卷可證。倘被告甲○○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之傷勢理應集中在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而非僅為殃及手肘、頭部後方二處之表皮淺層之傷害,顯見雙方衝突之際,被告並未朝向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繼續不斷攻擊,實難認定被告因此細故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工具為何不明、下手之客觀情狀、具體過程、案發時當場人數眾多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癒後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被害人丙○○之動機及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被告甲○○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害人之傷情,亦未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程度,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甲○○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被害人,被告甲○○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本件為重傷害)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告訴】(本件為經合法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三百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
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詳述如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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