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 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劉世英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於9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於9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總計四次借款共317,000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明細表可證(原證一)。另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伊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不料到期日卻又要求原告抽票,有支票影本可考(原證二),致原告未提示支票,而未收回借款。嗣於98年6月3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委由配偶 陳德祥 匯款350,000元,亦有匯款單可查(原證三),果爾,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767,000元(317,000元+100,000元+350,000元)。
(二)查本件被告自9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67,000元,而系爭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固稱:其中350,000元是原告父親 羅守輝 向原告借用,與被告無涉;另外417,000元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1、350,000元部分:該筆借款乃被告向原告所借,並由原告配偶於98年6月30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查(見原證三)。
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羅守輝向原告借用350,000元,訴外人羅守輝簽發本票支付,原告亦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羅守輝於98年6月30日簽發面額200,000元,98年7月10日到期之本票交予原告,乃原告於該日(即98年6月30日)與訴外人羅守輝、 陳登龍 間就不動產買賣乙事達成和解,訴外人羅守輝為擔保和解條件之履行而開立交予原告,有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原證四);另原告執有訴外人羅守輝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係因訴外人羅守輝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金額至少1,330,000元,有相關單據可稽(原證五),故原告於98年6月30日與訴外人羅守輝商討前揭不動產和解乙事時,一併協議就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了結,將訴外人羅守輝迄至98年6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借款,以1,000,000元計算,嗣因訴外人羅守輝遲未償還1,00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竟指鹿為馬,誣稱該筆350,000元是訴外人羅守輝所借,與被告無涉,企圖混淆,其抗辯不足採信。
2、417,000元部分:被告承認曾向原告借款417,000元,惟辯稱已清償完畢,但原告迄未收受任何被告償還之款項,而依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銀行存摺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從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領出之現金交付原告,則以被告清償借款,竟捨匯款方式,而交付現金,且未收取收據,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抗辯伊已清償417,000元一節,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67,000元仍未清償,堪信屬實。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訴外人羅守輝之小女兒,被告是訴外人羅守輝之大女婿。被告向原告借錢已清償完畢,並沒有欠原告分文,其中借款350,000元是訴外人羅守輝向被告借支票3張(被證一),支票到期沒有錢存入銀行,羅守輝向原告借用350,000元,請原告匯入被告之甲存帳戶內,羅守輝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亦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證二),所以該筆350,000元是羅守輝向原告借用350,000元,與被告無涉。
(二)另外417,000元,被告已從銀行領出現金清償,有清償明細表及銀行存摺可證,請法官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不利被告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分別於94年8月31日、96年1月2日、96年2月27日、98年6月9日分別匯款50,000元、107,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計317,000元至被告帳戶(原證一),又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開立到期日9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原證二)予原告,原告委由配偶陳德祥於98年6月30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三)之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認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417,000元(不含350,000元部分)已經清償,全部用現金清償,及系爭350,000元部分係原告的父親向被告借三張支票,到期沒有還,就請原告匯錢到被告的戶頭,是原告的父親羅守輝向被告借支票,到期沒有錢存入銀行,就請原告匯款過來云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1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8月31日、96年1月2日、96年2月27日、98年6月9日分別匯款50,000元、107,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計317,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開立到期日9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共計向原告借得417,000元,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表及支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業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抗辯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對上開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2、被告雖以其已從銀行領出現金,用以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99年度司板調第17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僅呈現被告上開帳戶內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提領上開現金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是上開存摺明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可取。
3、被告雖又舉證人 柯阿冊 證述被告借用系爭款項返還,有親眼目睹,94年8月31日在sogo百貨公司還50,000元,96年
1月2日在sogo百貨公司還107,000元,96年2月27日在西門町還100,000元,98年6月9日在敦化南路的上海銀行地下樓還100,000元,還錢的時候有我、 羅淑芬 、原告三人在場,因為借錢是羅淑芬借的,與被告無關,所以被告沒有在場。羅淑芬是我另外一個女兒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被告就系爭417,000元借款已為清償。惟證人柯阿冊證述上開還款日期乙節,與原告主張先後匯款於被告之日期完全相符,並非還錢日期,已不符;又被告對其借款不爭執,證人柯阿冊竟證述借錢是羅淑芬借的,與被告無關,亦不符;且依據證人柯阿冊上開證詞,被告總計還款357,000元,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之417,000元尚有出入,足見證人柯阿冊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無從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1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雖主張上開匯至被告帳戶之350,000元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借款係訴外人羅守輝向原告所貸借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單已實其說,惟被告另舉證人 羅國輝 以茲證明系爭350,000元係證人羅守輝向原告所借。經查:
1、兩造對於原告之夫陳德祥於98年6月30日匯款350,000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支付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各25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均為98年6月30日之事實不爭執,合先敘明。
2、又被告另舉證人羅守輝證述系爭350,000元是我借的,因為我跟被告借是6月30日350,000元到期面額各250,000元、100,000元的兩張支票,因為到期我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趕快匯350,000元到被告的戶頭,以支付欠謝新平律師票款,350,000元由謝新平律師領走,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戶頭,我打電話給被告的配偶羅淑芬把被告的帳號傳給原告之夫陳德祥以利匯款,這是我借的,不是被告借的,因為支票後面我也有背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50,000元部分係證人羅守輝所借,以還向謝新平律師借款,且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亦證述系爭2張支票是訴外人羅守輝向我借款的,還款就拿這兩張支票還款的,交由我兒子( 謝禎鴻 )兌現等情。又系爭2張支票上背面有證人羅守輝背書,有被告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支票、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系爭350,000元確係證人羅守輝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2張支票票款,以還羅守輝向謝新平律師借款甚明。
3、原告既稱證人羅守輝所述不實在,是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匯至被告帳戶之350,000元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證人羅守輝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7月10日,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係因證人羅守輝自9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金額至少1,330,000元,有相關單據可稽,故原告於98年6月30日與證人羅守輝商討前揭不動產和解乙事時,一併協議就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了結,將證人羅守輝迄至98年6月30日止積欠原告之借款,以1,000,000元計算,與系爭350,000元匯款無關,並提出其與證人羅守輝所簽立之合意解除契約書影本及原告貸與證人羅守輝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該合意解除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與證人羅守輝間具有契約關係,且原證5之借款明細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證人羅守輝簽名確認,自難遽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7,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