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火車站與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間(鐵路基起四十七點三三公里處)之鐵道旁,徒手將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桃園分駐所有、放置於鐵道旁之彈簧扣件六個、鉚釘三根及螺絲帽一只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附近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經查:證人乙○○、 粘孝宗 、 黃師 將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始為陳述,被告丙○○復未主張其等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得作為證據。另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火車站與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間(鐵路基起四十七點三三公里處)之鐵道旁,撿拾該處之彈簧扣件六個、鉚釘三根及螺絲帽一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伊不知道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粘孝宗、黃師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被告亦自承:「(為何撿那些鐵線圈?)因為我沒有工作,我撿那些要去賣錢。」、「(鐵釘放在鐵路旁,你應該知道是鐵路局的?)我知道。」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撿拾之物品係鐵路局所有,且具有財產價值,竟仍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打算變賣換取金錢,其客觀上有竊取他財物之犯行,主觀上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鉚釘數量為三根,此業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明確,並有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鉚釘四根,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均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