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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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此有本院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線系統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乙○○答辯狀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又依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係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犯罪事實觀之,其犯罪地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即本院對本案並無任何管轄權,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