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19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9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及桃園縣境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執行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七0四號)及殘餘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九0二號),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