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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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鄭秀欽 為被繼承人 李啟森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啟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基隆市○○○路○○○巷○○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啟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為承認繼承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啟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啟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啟森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之前其曾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係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繼承人為承認繼承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庭函各一件為證。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迄今仍未召開,而鄭秀欽係被繼承人李啟森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附於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八四號卷內足憑,且鄭秀欽目前仍居住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內,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系爭房屋現狀了解自然較深,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鄭秀欽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四、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故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