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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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所持有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係其兄 黃楨木 (原名 黃萬居 ,業經不起訴處分)交付且事後已透過 黃葉素麗 告知已成為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之支票,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持至基隆市○○街○○○巷六十一之三號甲○○住處,向甲○○借款一萬元,並佯稱十日內清償,若未清償可將該支票提示付款,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乙○○到期未清償借款,甲○○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持用支票向甲○○借款之過程坦誠不諱,僅辯稱將票據交付甲○○後黃葉素麗才告知其票據不能使用等語。然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持該紙支票向其借款並約定一個月後清償,並保證如未清償可以提示票據兌現以清償借款等語。且證人黃楨木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支票係在八十九年間交付與被告乙○○工作工錢,後來其所經營之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跳票後,其要求會計小姐通知所有持有公司支票之人不要將票據提示。證人黃葉素麗亦證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財務發生困難,其曾通知乙○○,該支票不要軋進去等語。又該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亞同字第十三號函,及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係將票據交付告訴人後才受到通知票據無法兌現,顯屬卸責之詞,其應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票據無法兌現之事,且其又自承已二年並無收入,顯然被告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仍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貸現款,屆期復未清償借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僅有一萬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承諾一個月後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