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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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素麗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準時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訂立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為簽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原告記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九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準時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記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帳款二萬七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四百八十七元(裁判費二百七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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