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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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每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會份,會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該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起三日內給付(即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標得會款,但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已到期而未據繳納之死會會款達七萬元(每期死會會款一萬元,合計七期),且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各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間互助會單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及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七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已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各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一萬元,及自每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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