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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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愷他命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含愷他命香菸二支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扣案香菸二支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B號函公告增列,扣案香菸既含違禁物愷他命成分,且無法將之與香菸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聲請人聲請併沒收銷燬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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