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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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誤載被告「 賴家瑞 」姓名部分更正為「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六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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