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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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王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字第3722、372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明璋(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9日中檢介高114執3722號通知、臺灣臺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