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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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永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永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4年5月13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