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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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永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永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4月28日

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113年度易字第3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4年5月13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4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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