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椿屏
被 告 唐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62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會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於民國
87年4月3日立據言明,自87年6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惟被告
僅履行至89年5月即停止付款,共清償24萬元,尚積欠28萬
元未清償,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參加之合
會均滿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每期會款2萬元,會期
自78年11月15日起至80年7月15日止之合會1會,於78年12月
15日得標,繳交會款至79年8月15日,因生意失敗,無力繳
款,積欠24萬元會款未付;惟伊另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每期
會款1萬元,會期自78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10日止之合會2
會,於78年7月10日得標1會,繳交會款至79年8月10日,因
生意失敗,亦無力繳款,積欠10萬元會款未付,惟另1未得
標之活會已繳付17萬元會款。原告起訴所憑之字據確實為其
所書立,惟伊嗣後發現所積欠之會款金額僅34萬元,且其未
得標之合會並未繼續進行,原告及其他會員亦未給付各期會
款,故該17萬元應與伊之34萬元債務相抵銷,抵銷後伊僅欠
原告17萬元,伊所清償之24萬元已超過欠款之本金及利息,
因而停止繳款。況原告為會首,並未舉證已代伊支付合會金
予未得標會員,應無權向伊請求會款,且該會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欠款字據
1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紙字據為其所書立,惟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被告共積欠原告會
款若干元?原告之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
否有代被告墊付應給付其他會員之合會會款?代墊金額為若
干元?被告得否主張以其已繳付之另一活會會款共17萬元與
原告之會款債務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另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故
經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一般時效期間,即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
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查,被告於87年4月3日立據載
明:「拖欠會款這麼多年……,預計自今(按即87年)年六
月起每月攤還壹萬元至……上述合計還清款為伍拾貳萬元正
。」等,足見被告確承認積欠原告會款,並願分期還款每月
1萬元,合計還清款為52萬元等情。是計至原告於100年7月7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僅經過13年3個月又4天,即尚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伊共參加3會以
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嗣分別得標其中之2會,惟僅繳交會款
至79年8月止,因生意失敗,無力繳款,而上開字據係依據
原告所計算後書寫者,惟伊依據記帳計算結果,僅積欠原告
34萬元會款未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記帳
簿為證,惟查,該等記帳簿為被告自行記載者,並未經原告
承認,自難以該記帳簿遽認被告僅欠原告34萬元會款。況上
開被告所書寫之字據內容為「……上述合計還清款為伍拾貳
萬元正。」,並未僅言明係清償會款本金,是被告以其自行
記載之記帳簿辯稱僅欠原告會款34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會款52萬元,於87年4月3日
立據言明,自87年6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被告僅履行至89年
5月即停止付款,共清償24萬元,尚積欠28萬元未清償一節
,即屬有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伊另參加原告擔任會首
,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78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10日止
之合會2會,於78年7月10日得標1會,繳交會款至79年8月10
日,因生意失敗,亦無力繳款,積欠10萬元會款未付,惟另
1未得標之活會已繳付17萬元會款等情,則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合會亦積欠伊會款17萬元一節,尚
非虛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時隔20餘年,自堪認已屆
清償期,且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以該17萬元債權與伊積欠原告
之上開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就該17
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㈤被告另辯稱略以原告為會首,並未舉證已代伊支付合會金予
未得標會員,應無權向伊請求會款云云。惟按民法債權施行
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民法債編編有關合會之規定,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
者,依上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而查,本件兩造間
之合會關係既係於78年至87年間所發生者,自無增訂之民法
第709條之7規定之適用,被告此之所辯自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會款52萬元,於87年4月3日
立據言明,自87年6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被告僅履行至89年
5月即停止付款,共清償24萬元,尚積欠28萬元未清償一節
,為屬有據,業據論述如上。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另1未得
標之活會已繳付17萬元會款,原告就該合會積欠伊會款17萬
元一節,亦非虛妄,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該17萬元
債權與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相抵銷,亦屬有據,抵銷後,
原告就該17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據
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於11萬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
狀(即支付命令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