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顏聰源
被 告 游彌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
地則在臺北市○○區○○路、港墘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