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因
而與原告同時簽立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施工同意書)及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
3月1日裝置保全系統,而原告則優待施作保全系統之材料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自98年3月4
日起算36月,至101年3月4日屆滿,每月服務費3,150元,如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約定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1萬元之違約金
,並依系爭施工同意書所載約定賠償原告施材費1萬元之優
惠。詎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給付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違約金1萬元及施材
費1萬元,共25,000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對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給付原告拆除器
材之費用5,000元及1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無意見。惟認系爭
施工同意書所載之1萬元違約金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9條所
載1萬元之違約金,係屬同一筆違約金,原告重複請求此部
分,並無理由。況被告認為施工同意書僅在被告未依約令原
告裝置保全系統,才需賠償1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
務期間36個月,至101年3月3日期滿。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第1項、第3項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
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即被告)
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均
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
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萬元。被告於100年2
月間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
書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予原告上述15,000元之費用亦表示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其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施工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以上條件,請派員按(安
)裝,餘款於保全系統裝置完成三日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繳付,完成手續後立即連線作業。備註施材費原10,000元,
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等字
樣,並經被告用印於其上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施
工同意書在卷可參,而由系爭施工同意書上開文義觀之,併
同上述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項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
材料及人工費用均需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契約本
應由被告負擔保全系統安裝之施工材料費,惟因原告給予優
惠而未收取,是系爭施工同意書所載上開約定目的是在確保
原告裝設保全系統之投資得以回收,如被告於期限屆滿前即
毀約,被告應賠償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尚未獲得確保之損失
。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僅以違約作為被告應給付1
萬元之要件,並未再就1萬元之性質有所約定,堪認該1萬元
之違約金係以確保系爭保全契約得以全部履行為目的,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屬已支出材料費用,因被告違約而不再給予
優惠所為之約定,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
金並不相同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辯稱系爭施工同意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
定相同云云,倘若屬實,則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當被告
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則原告僅得
向被告請求原即約定應由被告支出之拆、裝保全系統之費用
,但對於其因保全契約提前終止所不能獲取之利益,則全無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約定,顯與一般契約就違約金額之約定
均會參照損害總額或以相當額度懲罰性質違約金,約束契約
當事人不得任意違約之情形,顯有不符,已難採信。況且,
由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之文義觀之,尚難查知該違約
金與施工材料費係屬同筆債務,而被告營業項目為電器、電
信器材批發及國際貿易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訂定契約應有相當經驗,
倘其認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與系爭施工
同意書所載之施工材料費為同一債務,自應於訂約當時即要
求載明於系爭保全契約上,以維己身權利,豈有先後簽立系
爭施工同意書及系爭保全契約,全不加以註記之理,是被告
單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系爭施工同意書所載應賠
償金額均為1萬元為由,遽認該二筆違約金、損害賠償係屬
同一債務云云,尚非有據。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施工同意書所稱「違約」,僅指被告未依該
同意書之約定令原告施工時,始有適用云云,惟則與系爭施
工同意書所載應賠償之1萬元,係原優惠予被告之「施材費
」之文義不符,蓋因倘被告確實不令原告施工,原告即無施
工材料費之支出,豈有再稱施工材料費應為1萬元,需由被
告賠償之理?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非
可採。又系爭保全契約係自98年3月4日開始起算服務期間,
與系爭施工同意書上記載之98年3月1日僅差距僅3日,堪認
原告施作保全系統本係為按系爭保全契約提供保全服務所為
事項,自僅於保全系統均已安裝完畢,但被告未依系爭保全
契約履行時,原告始受有先支出1萬元施工材料費無法回收
之損害,足認系爭施工同意書所稱因故違「約」,即指系爭
保全契約,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㈥承上所述,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期間為36個月,而被告
於契約尚未期滿,即終止該契約,自屬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
情節。被告依約應給付中途毀約之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以及1萬元之違約賠償,並應依系爭施工同意書給付原告之
施工材料費1萬元,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5652號卷)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
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雙方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