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甲○○之驗傷證明書及醫師 劉焜榮 之陳述,被告之受傷部位僅在鼻樑、右口角、右頸部、左頸部而已,其他部位則無受傷,如果被告係遭 嚴翰偉 、 嚴憲權 、 嚴憲模 三人同時施暴,則其傷勢何止於此,被告又如何可能持刀傷人(此部分經判刑六月確定),況被告之腹部若確實遭椅子重擊,何以無皮肉之傷,其如受重傷又如何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企圖規避刑責,才故意提出反控,原判決認無法證明其犯罪,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被告告訴嚴憲權、嚴憲模二人殺人未遂案件,於迭次偵訊後固經不起訴處分,惟因偵查尚未完備經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確定,且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取捨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並非認定係被告虛構事實所致。證人 嚴育文 、 劉愛蓮 、嚴翰偉雖供稱嚴憲權、嚴憲模未毆打被告,然嚴育文為其二人之妹,嚴翰偉、劉愛蓮則為其二人之父母,三人均係嚴憲權、嚴憲模之至親,已難期彼等之證詞無偏頗之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鄭王紅桔 及兄 鄭敦仁 二人,則迭稱嚴憲權、嚴憲模確有毆打被告,足見在場之雙方親屬各執一詞,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之第三者在場,而證人即製作被告驗傷證明書之醫師劉焜榮證稱:被告受傷之部位是在鼻樑、右口角、右頸部、左頸部,其他部位未受傷,腹部看不出來受傷,被告說是被人掐住脖子,被人用手打傷等語,縱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遭人以椅子毆打,亦不足以證明嚴憲權、嚴憲模確未對被告拳打腳踢或以雙手捏其喉嚨,況嚴翰偉於警訊時已供稱:「發生後我兒子嚴憲權有抓著甲○○,但為了救我,放了甲○○」等語明確,嚴憲模亦於原審供稱伊與嚴憲權一同下樓等語,足見嚴憲權、嚴憲模應非案發之後才出現,被告指其二人在場並參與毆打伊等情,應非全然無因,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不能證明。按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綜合證人嚴育文、劉愛蓮、嚴翰偉、鄭王紅桔、鄭敦仁等人之證言,醫師劉焜榮證述被告受傷之部位,嚴翰偉於警訊中供稱:「發生後我兒子嚴憲權有抓著甲○○」,及嚴憲模於原審供稱伊與嚴憲權一同下樓等語,判斷被告所指案發時嚴憲權、嚴憲模在場並參與毆打伊等情,應非全然無因,嚴憲權、嚴憲模二人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未確定,但在積極方面,究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